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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情年9月12日,高某为妻子何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受益人为高某,二人均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高某在健康告知书的每栏的“否”处涂黑。年3月1日,何某被查出患有肺癌,并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的收费收据。在保险公司调取入院、住院以及手术记录时发现,何某曾于年5月被诊断患有II型糖尿病。之后,保险公司以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于是,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庭审时,高某提出何某的血糖指标一直都很正常,年被诊断患有II型糖尿病是假性糖尿病。一年来,何某并未就II型糖尿病做过治疗,因此,自己投保时无需对此情况进行告知。保险公司则坚持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而且还提出高某提交医疗费收据不符合申请医疗保险金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要求何医院进行糖尿病的生化检测,检验报告显示何某糖尿病指标为5.mmol/L、5.03mmol/L。法院观点糖尿病属于一种以高血糖为特征的代谢性疾病,庭审时何某血糖指标未达到糖尿病的最低指标。法院认为不能因一次是否在生物作用下检测出的结果认定何某患有糖尿病,并以高某未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况且,何某所患癌症与糖尿病并无医学上的关联性。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高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另外,因高某截至庭审辩论结束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正式医疗费发票,所以法院没有支持高某关于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剥夺高某的权利,而是表述“待高某能够提供相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案例评析就上述案例而言,保险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决定并没有错误。因为高某主观上确实知道何某曾被诊断患有糖尿病,客观上确实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不能认定高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我想这也是法院没有在判决中明确高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是从公平以及合理性的角度做出判决的原因。一个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假性糖尿病是指由于机体异常,而出现类似于糖尿病的症状反应或者血糖出险增高现象。因情绪波动、药物或者饮食甚至空腹时间未达要求时间都可能会使检测的血糖指标高于正常值。这种情况有可能并非是被保险人真正患有糖尿病,医院留下了患有糖尿病的诊断记录,这的确也会给投保带来隐患。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有时确实不适宜硬性地,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而是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判断。类似于这种情况,司法途径往往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途径。(星星PS:高强度间歇性运动+跑步2.8公里,比直接跑7公里,要累……父亲节的孩子爸又去加班了,孩子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呀,最重要的是赚钱也不是他一个人的事呀,换我忙,好吗?)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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